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44號
TCDM,114,交簡,44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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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0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鄭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762-JLU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告訴人陸立和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
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意接
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
貨車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路
口,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
折及左側氣胸之傷害;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
有過失,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已由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完畢,然告訴人表示其因本
次車禍受傷嚴重,故無意撤回告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之意見表、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民國113年11月1日書立之和解書、本院同
年月8日、114年1月13日、同年7月8日電話紀錄表、第一銀
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1至35、43
、47頁、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電器維修工程師、月薪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
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給 付完畢,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告訴人之意見表存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90號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五權西路往樂群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柳川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此 ,即貿然左轉駛入柳川西路2段,適陸立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樂群街往五權西 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陸立和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氣胸等傷害。鄭人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陸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所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然告訴人之傷勢經手術治療、門診追蹤治療改善情形,顯 示其骨折持續癒合中,骨痂持續增加中,且可自行活動,評 估其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247號函附卷足憑,自難認本件



傷害結果係屬重傷害,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 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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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