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振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鴻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7至8行「沿對
向上安路左轉台灣大道三段556巷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沿對向上安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路邊
暫停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起步左轉彎」;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施鴻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增添告訴人及其家屬精神上及經濟上
之負擔,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
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施鴻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振於民國111年1月9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由至善路往河南路方 向行駛,行經上安路與臺灣大道三段556巷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楊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上安路左轉 臺灣大道三段556巷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與施鴻 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劉楊玉蘭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骨 折、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楊玉蘭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由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鴻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如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楊玉蘭於111年1月9日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陸陸續續進出醫院,直到113年6月15日死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輛及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