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8號
TCDM,114,交易,9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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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至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麟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另案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6公里300公尺處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車道中暫停,適有告訴人陳昱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劉祥麟後方,而被告吳至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被告吳至忠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劉祥麟吳至忠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劉祥麟之小客車而煞車減速,被告吳至忠之小貨車因未與告訴人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腹腔積血、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劉祥麟吳至忠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祥麟吳至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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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