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賦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修賦於民國113年6月4日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
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2段
301巷與中山中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逾越速限行
駛、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蔡雲晅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中路2段301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第八胸椎急性橫斷骨折伴脊髓損傷、心臟挫傷、疑似肝臟
挫傷、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