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57號
TCDM,114,交易,85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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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鋐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
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三段與雙十路一段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陳彥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告
訴人葉又嘉,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因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
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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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