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35號
TCDM,114,交易,73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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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6為犬隻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
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
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犬隻繫繩固
定或將犬隻戴上口罩等防護;適告訴人A01於民國113年3月2
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即告訴人A04行經被告之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住
處前,遭被告豢養之2隻犬隻追逐,造成機車失控摔倒,致
告訴人A01受有左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傷、左前
臂撕裂傷及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A04受有左胸、右
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1、A04(下合稱告訴人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霧峰澄清醫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飼養犬隻,且未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
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的狗不會追人,而且山上流浪狗很多,有可能是
流浪狗撞告訴人2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1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A04,並摔
車倒地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A
01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4、45至57頁、本院卷第
132至136頁)、告訴人A04於偵查時(見他卷第45至47頁)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01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7頁)、告訴人A0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6至27頁)、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
32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2人車禍原因是否確係犬隻衝
撞或追逐?又肇事犬隻是否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左側一隻狗來碰撞我車,倒地
時並碰撞另一戶住處鐵門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又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之所以騎車摔倒,是因為狗要來咬
我們,但沒有咬到,我就騎走了等語(見他卷第46頁、本院
卷第134頁),然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證詞改稱
:狗衝過來以其嘴巴部位撞我摩托車,也有撞到我,導致我
摔車倒地等語(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準此,本
案車禍事故究竟如何發生?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究竟是因犬
隻撞擊、或因犬隻追逐而失控倒地,抑或撞擊至他戶住處鐵
門所致?因告訴人A01歷次所為證述,不僅彼此矛盾,且與
公訴意旨認定結果並非一致,而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縱認告訴人2人係遭犬隻追逐或撞擊導致摔車倒地等情,然告
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行駛,有1隻狗從左側
衝來碰撞我車等語(見他卷第24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
證稱:當時有3隻狗衝出來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
頁),其前後矛盾之證述復與告訴人A04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是2隻狗追我們等語(見他卷第46頁)之證述內容相互齟
齬。另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不記得撞我3隻狗的
顏色,看照片也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準此,告訴人A01既無法指認肇事之犬隻,自不得因被告有
飼養犬隻,遽認被告飼養之犬隻即為公訴意旨所述之肇事犬
隻。
⒊告訴人A04固於113年6月26日偵查時指稱是兩隻黑色的狗追撞
,並指認照片編號11、12(即發查卷第41頁所示照片)所示
犬隻即為本案肇事犬隻等語(見他卷第46頁)。然黑色犬隻
乃日常生活普遍常見之犬種,若無其他顯著差異特徵,如外
表、體型、胎記、配戴物品等特徵可供辨識時,則尚難僅以
毛色係黑色為由來特定為某一犬隻。又該等照片乃警方於案
發後7天所拍攝,照片中的犬隻是否就是案發當時出現的犬
隻,已無從確定。因證人即到場拍攝照片的警員A02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拍攝照片時,告訴人A01均在現場,但都沒
有指認任何一隻犬隻為本案肇事犬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則告訴人A01於案發7日後返回現場時,尚無法
指認本案肇事犬隻,告訴人A04卻能於相隔3個月後,僅憑照
片指認肇事犬隻,實無法排除告訴人A04為遏止被告繼續飼
養犬隻而為被告不利之指控。故該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飼
養照片所示之黑狗,並不足以證明確係照片中之黑狗於案發
時衝撞告訴人2人,而無法佐證告訴人2人之證詞屬實。
 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住的地方是山區,除
了我養的狗以外,有很多的流浪狗等語(見發查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女兒蔣佳諭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住處外有10幾隻狗,有些狗是有綁項圈
的,但有部分的狗確實不是被告所有,但被告都有在餵食等
語(見他卷第4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住處外不僅有被告
所有之犬隻外,尚有多隻不明犬隻。案發地點周圍既確有不
明犬隻,而告訴人2人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追逐犬隻之數量
、花色,已如前述,則告訴人2人是否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
隻追撞致跌倒成傷,已非無疑。綜上,本案除告訴人2人之
證詞,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告訴人2人車禍發生
之原因確係犬隻衝撞,以及確係被告所飼養犬隻衝出而造成
。故本案除告訴人2人上開證詞外,並無補強證據以佐證告
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⒌另被告縱有餵養流浪狗等情,然按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之
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又飼主
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
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
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
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
處理外,不得棄養,且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占有人」與「飼主」(動物之所有人、實際管領人)
固均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侵害而居保證人地位之義務。
是以,被告縱有餵養流浪狗,為僅係避免食物浪費而單純餵
流浪犬或出於愛心之行為,並非義務,也不因此而負有動
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飼主照顧義務,更無從僅以此即
認餵養人對被餵養之犬隻,已取得所有權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是以,就被告所餵養之流浪狗,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所有或均聽從被告之指令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難
認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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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