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03號
TCDM,114,交易,70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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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佑


吳昭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宇佑(下稱被告曾宇佑)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駛至崇德路與大豐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即告訴人吳昭翰(下稱被
吳昭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在被告曾宇佑左前方車道,亦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因
雙方之疏失2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致被告曾宇佑受有左
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昭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
左側手肘、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宇佑吳昭翰(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
並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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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