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94號
TCDM,114,交易,69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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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銘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無名巷往西平南巷行駛,行經西平南巷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進入西平南巷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在交岔路口內等候觀察
車流,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祐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平南巷往西平南巷5弄方向
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
人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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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