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婷
被 告 張鎧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古宇婷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福東街由福南街往高院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福新街與福東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鎧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福新街由福
中街往南平路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發生
碰撞,致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張鎧知因而受有右鎖骨
遠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古宇婷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調解成立,並相互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