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淇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蕭文淇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5之8號前公車站停
靠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
乘客安全,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
迨告訴人謝釞下車完成,即逕自關閉車門,致告訴人遭關閉
之車門影響而跌落地面,嗣本案車輛起駛右後輪胎輾壓過告
訴人右腳,因而受有低血性休克、右側臏骨、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性損傷、右下肢植皮600㎝²等傷害,
致下肢必須做截肢,對於身體行動和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