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96號
TCDM,114,交易,19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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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秀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傍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45
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
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和街。適告訴人粘均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
開路口,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之左後車門,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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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