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65號
TCDM,114,交易,16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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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天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天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適同向
後方由告訴人朱儀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閃避不及,二車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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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