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玉
沈安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簡字第1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A02、A03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中交簡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該道路與綏遠路2段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右轉欲進入綏遠路2段 ,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 成年子女楊○喬(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 道路同向行駛在A02後方,A03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欲超車時, 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然A03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擅自從A 02所騎乘之機車右方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 ,致使A02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與下背部鈍挫 傷等傷害;致楊○喬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臉部之挫傷及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及A03委由黃厚善律師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2及A03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事故現場照片。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林新醫院於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
2部分)。
(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9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楊○喬部分)。
(八)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13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1067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2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