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鴻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043號),本院前以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114年度交簡
字第775號),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分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鴻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學府路23巷口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廖威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騎乘在被告機車左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
部擦傷及右側足部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