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12號
TCDM,114,交易,151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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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25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陶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1時15分前某時,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行人穿越道往成
都路方向步行,復小跑步往對向而行,於同日1時15分許,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前進,
且須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依規定貿然穿越
道路,適有告訴人劉家佑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外側車道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行至上
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家佑告訴被告劉陶賢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
號卷宗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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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