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11號
TCDM,114,交易,1511,202510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271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五權西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段與新富路交岔口
,欲右轉往新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自五權西路2段右轉新富路。
適告訴人李唐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同向沿臺中市南屯五權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
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