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07號
TCDM,114,交易,150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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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忠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忠平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文心路1段與
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
厚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機車
之左前方沿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
手肘、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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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