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04號
TCDM,114,交易,1504,202510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彭淑玲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
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徐慧鑫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經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已記載「
雙方同意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如有提告願撤回告訴」
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9月1日核定,有臺中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民
事庭卷宗確認無誤,依前述規定,本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41號
  被   告 彭淑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快車道第四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南新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南新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宣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徐慧鑫沿向上路6段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徐慧鑫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左足嚴重壓砸傷併
第一趾趾間關節粉碎骨折、第二趾蹠骨骨折、左膝傷口皮膚
壞死、臉部、左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慧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慧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