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90號
TCDM,114,交易,149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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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5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36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九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於同日下
午4、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翁嵊崴、陳佳瑋2人攔查。於警方
對其盤查過程中,姚秉廷坦承有飲酒,警方遂欲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其無故拒絕,警方遂告知其拒絕酒測
之相關規定、進行拒測之舉發,並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3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其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姚秉
廷於警方移置保管該電動二輪車前,欲先行取回該二輪車內
安裝之電池,遭警拒絕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
,經警員向其告知「你拔走我們就逮捕你、逮捕你妨害公務
」等語後,向警員辱罵而回稱「妨你媽」等語,警員陳佳瑋
、翁嵊崴2人因而先後出言警告、制止,而分別向姚秉廷
稱:「你不要藉酒滋事喔」、「你不要再多一個事情」等語
。詎姚秉廷仍無視警員對其辱罵言語所為之警告、制止,於
警員翁嵊崴再度向其告知:「不讓你拔」後,姚秉廷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向警員翁嵊崴當場繼續辱罵陳稱「幹你娘
勒」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乃當場遭
警逮捕。嗣其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官
指揮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
留所對其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嵊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36563卷P83至84、P85至86、本院卷P54),並有證人翁
嵊崴、陳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36563卷P51至52、P
53至54),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精測定單【被告姚秉廷拒測
】、錄音譯文、密錄器影片截圖、酒精測定單【被告姚秉廷
於114年7月4日22時38分測得酒測值為0.50】(見偵36563卷
P39、P59、P61、P63、P65、P8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前段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
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
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
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警方執行酒駕取締
移置保管車輛職務,當場出言辱罵員警,並經警出言警告、
制止後,仍當場繼續辱罵員警三字經,是其主觀上顯具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辱罵行為亦會使執行員警心有顧
慮或心有怨懟,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構成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4
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被告上開酒後騎車事實,為起訴事實所包
括,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案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482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13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
P54),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間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
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或衍生案件,足見被告再
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經警取締酒時
出言辱罵並經警出言制止後,仍再出言辱罵員警而妨害公務
執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4
至55)暨前案刑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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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