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89號
TCDM,114,交易,148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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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沙田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沙田路與興安
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楊淑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右
側,因其前方另有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在慢車道違規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告訴人見狀為
閃避該違規停車之車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向左側偏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而未注意告訴人車輛有向己
偏駛之情形,仍持續向前直行,因上開駕駛人之間各有前揭
疏失,致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
鎖性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下巴擦傷、左側鼻翼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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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