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沂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
內側車道左轉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南屯
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且逕沿外側車
道進入路口穿越內側車道直行車流間隙左轉彎,適對向告訴
人吳貴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永春南路外側車道左轉忠勇路方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蓋擦傷約1公分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