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49號
TCDM,114,交易,144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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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志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鄒志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孟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14年8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興路之工地內,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 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時,因於儀錶板處裝設固定物品,恐影響行車安全而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志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鄒志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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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