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麒祿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逄麒祿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9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
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樹孝路近中山路3段欲左轉至
對街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
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於
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應依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左轉,適有告訴人趙紜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樹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
而自摔倒地,致趙紜婕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肢體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