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維於民國114年6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及啤酒
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
與仁化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因臉色紅潤,疑有酒容,為執
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
警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402號裁定前揭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7日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