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37號
TCDM,114,交易,133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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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閎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9時34分許,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擦撞原行駛於自用大貨曳引車右前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祥韻,致告訴人人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大腳趾未伴有指甲損傷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案雖於114年6月24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起訴書(
見起訴書第2頁之日期),然此時實際上尚無訴訟繫屬,而
本案卷證係迄至114年7月30日,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
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
中檢介禮113偵53794字第114909911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件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
(三)然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並於
同年月25日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收文戳章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65頁)。是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製作起訴
書後、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故本案
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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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