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332號
TCDM,114,交易,1332,2025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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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翰於民國114年1月6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臨港路5段慢車道由漁港路往中橫十四路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15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中清路9段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張
筱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於114年10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113號就被告對
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原提起公訴部分已
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
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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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