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9號
被 告 王湘慈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VS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福人街往民生路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同向前方同車道由黃于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黃于真之機車左側超越行駛
,而不慎擦撞黃于真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于真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以及頭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王湘慈於
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湘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辯稱:伊記得伊在告訴人前方,當時伊從忠明南路要去科博館附近教課,伊往前直行,當時左後方有車要逼近伊,伊稍微往右偏,感覺右後照鏡有勾到另一台車之左照鏡,之後雙方就倒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駕駛人超越前行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前車左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