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86號
TCDM,114,交易,128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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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瑄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
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向上路6段與水裡社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往水裡社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理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轉,適告訴人楊蕓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6段由東往西下坡直行至該
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楊蕓安因而受有左膝深度
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及股四頭肌、髕骨韌帶斷裂、左小腿深度
皮瓣掀裂傷及比目魚肌斷裂、左腳開放性骨折及皮瓣掀裂傷
伴隨皮膚缺損和肌肉切斷、左腳踝深度撕裂傷、左股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開放性膝關節損傷併
股四頭肌撕裂和外側股骨遠端外側撕脫性骨折及關節囊破裂
、左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撕裂和遠端關節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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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