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38號
TCDM,114,交易,1238,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輝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6時1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塗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塗城路456巷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應注意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裕銘沿塗城路456巷口由南
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塗城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嚴重
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語言障礙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