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毅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26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人行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與練武路29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且慢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從自由路3段人行道駛出欲穿越練武路293巷,適告訴人邱珽
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練武路293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