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維軒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奕汛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21261號
被 告 許維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軒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大
坑經補庫停車場入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注意來往車
輛,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陳奕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方,自內側車道往
右變換外側車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奕汛受有雙膝、左髖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奕汛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輛基本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