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鴻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
一中街往大誠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分許,行經三民路3
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三民路3段往精武路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呂奕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大誠街往一
中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倒地受有唇擦傷、下額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