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92號
TCDM,114,交易,109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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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源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源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生
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於翌(19)日17時5分許,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後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952ng/mL、11015ng/
mL,均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警員執勤密錄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初步鑑驗報告書、大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2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次施用毒品而駕車,因而觸犯上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顧可能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可
待因、嗎啡濃度高達952ng/mL、11015ng/mL之情節;參以被
告除構成累犯外(未重複評價),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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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