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70號
TCDM,114,交易,10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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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翰傑



吳振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21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尤翰傑、吳振甫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振甫、尤翰傑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尤翰傑


        吳振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翰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昇平街96巷由向上路1段往 昇平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 上南路1段與昇平街9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吳振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 沿向上南路1段由中美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尤翰傑因而受有左側肩 部關節痛、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 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吳振甫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 手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尤翰傑、吳振甫分別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尤翰傑、吳振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翰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翰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吳振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看到就撞到;伊剛起步,對方騎得比較快,沒注意到等語。 2 被告吳振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振甫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尤翰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沿向上南路美村路方向直行,當時伊已經到了路的一半,對方才從左側駛來撞上伊,伊向右閃避,但對方仍撞上伊左後側,對方好像沒有看就直接撞上伊;伊先停下來看左右沒有來車後起步,騎到超過交岔路口中間,對方突然衝出來,與伊發生碰撞,左側視角有死角,被水泥牆擋住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尤翰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尤翰傑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被告吳振甫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雙方發生車禍,致被告2人受有傷害。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尤翰傑因而受有左側肩部關節痛、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7 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振甫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吳振甫、尤翰傑 本應分別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等騎乘行為均顯有 過失。又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2 人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其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洵堪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 被告2人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 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分別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尤翰傑上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 導致告訴人吳振甫受有右側肩關節關節盂唇破裂之傷害。經 查,告訴人吳振甫雖提出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稱其受有上揭傷勢,然其受有右側肩關節關節盂唇破裂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13年10月13日,此 僅能證明告訴人吳振甫於受診斷之前受有其上記載之傷害, 惟就告訴人吳振甫受傷時間、傷勢之成因等節,並無足以判 斷之客觀資料,是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吳振甫係在案發後至其 在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間受傷之可能,另以告訴人吳 振甫自承此處為原本的舊傷,自難僅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吳振甫之指訴,即推定告訴人吳振甫上揭受有右側肩關 節關節盂唇破裂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難令被告尤翰傑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 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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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