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梁榮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時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
黎明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許慈芸上
路。嗣於113年8月15日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下降,不慎自撞分隔島,致許慈芸受傷
(梁榮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梁榮海送往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0時35分許,對梁榮海實
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6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榮海固坦承於113年8月14日23時許,有前往聚會
,並有飲用朋友給予之特調飲料。之後有於上開時間,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友人許慈芸上路,後續有於上開路段自撞分隔
島,致許慈芸受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當天沒有喝酒。當天是因為朋友生日,下雨天沒有辦法叫到
車,我看到叫車需要27分鐘,我想說很近,送個酒過去幫朋
友慶祝。我到了之後打聲招呼,現場有玩了一些遊戲,我有
喝一些飲料,但因為我有開車,所以沒有喝酒,我朋友說那
個飲料沒有酒精。我們要走的時候,我就上車,因為下雨天
,視線比較模糊,我往我家的方向開車,開到馬龍潭路的時
候我要超車,因為那邊很暗又下雨,我為了要超車就往左開
,一踩油門就看到分隔島,就撞上去了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酵素檢測方法我們有找到相關實務
見解,就算是濃度高達268mg/dL,也有可能是偽陽性情況,
一般情形應該是做完生化酵素法之後,再拿樣本去做氣相層
析法,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喝酒、酒駕情形,我們認為這樣
才會具有證據能力,因此卷內生化酵素法檢驗過程,我們認
為無法證明被告有酒駕情況。又於90年、100年、104年,雖
然被告都有相關前科紀錄,但從104年到現在,至少超過十
年以上被告都沒有相關酒駕紀錄,我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教
訓、有悔意,且被告身體不太好,心臟有點問題,有一段時
間被告也盡量少碰酒。本案當天是下雨天,且那條路被告是
第一次開,被告是依靠導航行駛,加上當時天色又很暗,被
告一超車就發現前面是分隔島,我們認為被告是正常駕駛,
沒有預期前面是轉彎路段,且依目前卷內資料並沒有發現有
超速情形。當天被告是有載酒去找朋友,所以後車座上面都
是酒,撞到後醫護人員聞到的酒味應該是從後車座的酒而來
,並非被告有喝酒情況。據此,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慈芸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113年8月15日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查(偵卷第43至66頁
、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往林新醫院急救,
林新醫院於同日0時35分對被告執行抽血檢驗,檢驗報告呈
現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296mg/dL等事實,有林新醫院檢驗報
告(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林
新醫院有關抽血採驗前,是否曾為被告注射何藥物或為何醫
療處置,致有抽血採驗結果乙節,林新醫院函覆稱:患者送
往本院急診,到院時意識狀態混亂,按外傷評估流程,應無
明顯顱內出血,惟意識未完全恢復,故以意識不清抽血,檢
驗常規毒藥物套組,毒藥物套組檢驗為陰性。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96mg/dL。其餘抽血無特異性發現,影像學詳見放射科
正式報告為呈等節,此有林新醫院114年2月25日林新法人醫
字第1140000103號函公文會簽單(偵卷第155頁)存卷可查。
足認林新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意識混亂,而對被告施以抽血
檢驗,而於抽血之前,未對被告施以藥物治療或注射等醫療
行為,是本案未有明顯影響上開報告準確度之因素。
五、細觀案發現場照(偵卷第57-63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橫跨在分隔島上,且車頭毀損嚴重,又發生事故之路段
設有路燈(偵卷第63頁),視線甚屬良好,且當時天氣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看到分隔島,但看到就撞上,是同時等語(本院卷第7
5頁),由此等狀況可知被告當時應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導致在視線良好、路
況正常之情形下,完全未注意有分隔島,進而以高速自撞分
隔島。
六、準此,本案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查無其他有妨礙血液
檢測正確性之干擾因素存在,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本案血液
檢測採取酵素法檢測,而未經氣相層析法檢測之事實,率爾
遽認其檢測結果為偽陽性,且人體對於酒精之耐受程度各有
不同,縱然被告案發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96mg/dL之事實,
仍不能僅此遽斷被告而此情形已必然昏迷,而無法駕駛汽車
等事實。是以,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
6mg/dL,相較於未飲酒之人,生理現象應已有明顯不同,被
告自能體察其生理反應,當足以認知其已服用含有酒類之飲
料,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精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296mg/dL,酒駕狀況非輕微,並因而自撞分隔島,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非淺。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
案紀錄,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加水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
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