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23號
TCDM,114,交易,10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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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
向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有告訴人
廖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
方向行駛,遇其前方有機車煞停遂亦煞停,被告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遂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尾,致告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踝部及右膝及右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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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