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04號
TCDM,114,交易,100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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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胤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2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永隆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隆七街與永大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往右偏移而後又往左轉,適告訴
李珮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蔡○煊(起訴書漏載告訴人蔡○煊部分,應予補充)沿同路段
行駛於被告之後方,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李珮瑩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蔡○煊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誤將告訴
蔡○煊之傷勢記載為告訴人李珮瑩之傷勢,應予更正)。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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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