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74號
TCDM,114,中金簡,7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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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RUC(中文名:阮氏青竹)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 TRU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壹仟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及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同欄一、第9行有關「通訊軟體LINE暱稱『Quang Anh ATM』之
越南籍男子」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NGUYEN THI T
HANH TRUC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或該人屬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NGUYEN THI THANH TRUC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
罪嫌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然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第1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
構成要件,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陳琪衛、林泰樞
、被害人王俊智楊庭嘉等4人(下合稱告訴人、被害人等4
人)之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被
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
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失,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大學2年級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事務官
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告訴人林泰樞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2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予以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113年3月15日以就學為由申



請來臺居留,然居留效期僅至114年4月13日止,此有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參(見偵第129頁)。考量被告在臺期 間為本件犯行,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造成人民財物 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 且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已無合法居留 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款項,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 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越南盾1,300萬元 明確(見偵卷20、142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 訴人、被害人等4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該 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49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TRUC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NH TRUC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越南盾1300萬元(折 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代價,將其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Quang Anh ATM」之越南籍男子,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NGUYEN THI THANH TRUC所申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琪衛、林泰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THANH TR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約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不詳越南籍男子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琪衛、林泰樞、被害人王俊智楊庭嘉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琪衛提供之IG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泰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王俊智提供之詐騙網址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琪衛、林泰樞、被害人王俊智楊庭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當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 帳戶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陳 琪衛、林泰樞、被害人王俊智楊庭嘉等4人,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琪衛 (提告) 113年5月28日起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手法,致陳琪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同日17時14分許 2萬5000元 2 林泰樞(提告) 113年7月10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林泰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3 王俊智(未提告) 113年7月中旬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手法,致王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3時6分許 3萬元 4 楊庭嘉(未提告) 113年7月13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楊庭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21時許 5萬元 同日21時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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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