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93號
TCDM,114,中金簡,2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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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4年2
月20日17時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2月20日17時
42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說明:
 ⒈被告陳志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且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質相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有所主張或具體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
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
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先前甚至已曾因寄交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詎被告仍再次任意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
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即出租帳戶),幫助不法份子製造
詐欺犯罪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不但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
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1個、本件被害人人數為2人、
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有限、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
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尚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專員」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本案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非 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 款之行為,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 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99號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工具,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前方曬衣場,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7日可獲取7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尚未取得7萬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凱前開帳戶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文 進、吳國發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志凱前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黃文進吳國發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文進吳國發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文進於警詢中指訴、iPASS MONEY紀錄、跨行轉帳資料、對話紀錄 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國發警詢中指訴、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且告訴人黃文進吳國發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進 要 114年2月18日某時 假網購詐欺 114年2月20日17時46分許 49,985 114年2月20日17時43分許 49,985 2 吳國發 要 114年2月16日某時 假網購詐欺 114年2月20日17時29分許 4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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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