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84號
TCDM,114,中金簡,28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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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李湘華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說明
 ⒈被告李湘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及所犯罪質均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先前甚至已曾因提供其
申設之企業社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詎被告仍再次任意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
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不但造成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
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
提供帳戶之數量僅1個、本件被害人之人數2人、被害人受害
全部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
程度,暨其行為尚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
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以遺失帳戶
置辯,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申設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款項,核屬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 為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犯 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9367號  被   告 李湘華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華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3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 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永豐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 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永豐賴景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湘華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脫離其 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伊在搬家時就找不到存摺及提款 卡,當時在彰化擔任保全,晚上要去上班時經過鐵軌,卡片 連同錢包一起掉了,裡面只有全聯卡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沒有證件,伊將提款卡密碼放在卡片旁邊,有打電話去銀 行掛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林永豐、賴 景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林永豐等人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可清楚 回答提款卡密碼,且與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則 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被告所述,顯有疑問。又該帳 戶自114年1月1日起至3月12日止,均無交易記錄,且僅餘數 十元,則帳戶內既無款項,又何須攜帶提款卡出門,顯與常 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永豐買賣 ①114年3月13日14時9分許 ②114年3月13日14時27分許 ①3萬1989元 ②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景昱 假買賣 114年3月13日14時38分許 3萬8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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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