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6114號、第2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信忠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
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
,且其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即虛擬貨幣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被害人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
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
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轉 匯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 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 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即虛擬貨幣帳戶、凱基銀 行帳戶),亦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 該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14號第27945號
被 告 李信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5時52分許、16時44分許,與LINE暱稱「Chi Kin_誌堅」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Chi Kin_誌堅」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輝虎、游士賢、王文山、陳孟甫、翁瑞禧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陳輝虎、游士賢、王文山、陳孟甫、翁瑞禧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5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泰達幣購買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Chi Kin_誌堅」、「欣怡」、「張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可每週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Maicoin、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游士賢 113年10月13日12時44分許 投資詐欺 114年1月2日13時15分許 40萬元 2 陳輝虎 113年10月21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4年1月2日12時59分許 38萬541元 3 王文山 113年10月25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4年1月2日15時45分許 85萬元 4 翁瑞禧 113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3年12月30日13時20分許 76萬元 5 陳孟甫 113年12月30日16時許 投資詐欺 114年1月2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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