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64號
TCDM,114,中金簡,26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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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7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網路分享器
貳臺、DMT設備陸臺、中華電信數據機貳臺、電源供應穩定器壹
臺、電話語音閘道器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儀憲於民國114年4月起,於報紙廣告中見安裝「網路電話
交換機」設備(下稱DMT設備)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其明知申辦市話供他人使用並安裝DMT設備,
可能助長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哥」指揮,於114年4月14日前某
日,申辦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市話號碼,並分別於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
1之住處,及其向不知情之戎小龍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
0000巷00弄0號處,將「二哥」所寄送之DMT設備連接前開號
碼之電話線,將上開市話號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4日起,以市內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黃麗芳使用之000000
0***號電話,喬裝成檢警,並要求黃麗芳面交黃金手鍊4兩
、金幣2枚、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等物,黃麗
芳陷於錯誤共遭詐騙財物約129萬2000元。陳儀憲因提供市
話供「二哥」使用、架設DMT設備等行為而收受報酬6萬元。
嗣經黃麗芳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14
年7月9日搜索陳儀憲上開2址住處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7樓之31房屋內扣得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8張、無線
路分享器1臺、DMT設備2臺、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電源供應
穩定器1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房屋內扣
中華電信客戶申告專線1張、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中華電
信數據機1臺、電話語音閘道器1臺、DMT設備4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戎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黃麗芳使用之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暨無線
路分享器2臺、DMT設備6臺、中華電信數據機2臺、電源供應
穩定器1臺、電話語音閘道器1臺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惟因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未訊問被告致其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爰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黃麗芳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前科紀錄,其素行尚非良好(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3-16頁);再酌以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然念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DMT設備2臺、 數據機1臺、電源供應穩定器1臺(詳偵卷第51頁)、無線網 路分享器1臺、中華電信數據機1臺、電話語音閘道器1臺、D MT設備4臺(詳偵卷第61頁),係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21-27頁、第97-10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之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8張、中華電信客戶申 告專線1張,與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因上開犯行已收取6萬元報酬(偵卷第99頁),該款 項為犯罪所得,並扣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6794號),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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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