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51號
TCDM,114,中金簡,25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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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不詳時
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10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
、第10至11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記載,後應補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NGUYEN VAN LINH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收取詐欺告訴人盧翌愷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49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
減刑規定,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來台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
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考量被告
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已逾期居留,已於114年7月28日遭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境現未入境等情,有 該所114年7月14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316353號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固然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實際查獲 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 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 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被   告 NGUYEN VAN L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玲)          男 24歲(民國9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INH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盧翌愷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盧翌愷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翌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LINH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開設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把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留在原來宿舍因為伊要逃逸,想說用不到了,因為會怕按錯密碼,所以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伊沒有賣帳戶、沒有說謊」云云。 2.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民眾日常理財之重要工具,倘丟棄或擱置,不僅可能致生財產損失,且若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亦恐損及信用並負刑責。依一般社會經驗,帳戶、提款卡保管上應當有所警覺,而被告為外國人對於重要證件、帳戶更應由為警惕,實無隨意丟棄之理,況被告自承稱以生日顛倒設定密碼612001,實無將之書寫於金融卡之必要。復被告自承帳戶剩下65元未使用,又打算逃逸此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多為空頭之帳戶情形雷同,綜上,被告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盧翌愷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並未就上開行為自白犯行,故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盧翌愷(提告) 113年3月10日13時許 以假網路交易 、真詐財之手法,致盧翌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37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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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