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45號
TCDM,114,中金簡,2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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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彤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他人
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4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而本件係檢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酌其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答辯,
亦已繳交犯罪所得,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之數額,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 來生活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受不同標 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 而導致影響其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 行止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4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 為2,400元,且已由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1號  被   告 林子彤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彤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 所申設之購物網帳號之必要,經循由謝匯吾暨其所經營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與謝匯吾



均另行提起公訴)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 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竟基於 收受對價而提供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 皮購物網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將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 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帳號「tong_0111」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出租供菁 鼎選公司使用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林子彤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 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林子彤蝦皮購物網站帳戶 在臺灣地區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 所得貨款匯入由林子彤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林子彤即依前依 自上開綁定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再 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將貨款轉 交大陸地區商家林子彤並因出租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 獲取租金共2,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設立之Line官方帳號全台最大專 業託管蝦皮出租」之對話擷圖、蝦皮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 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03031S號函復之被告上開蝦皮購物網 站帳戶之申設暨交易明細法務部114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 11400034850號函附之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 產經字第1144000142號函附該署於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 商會議」之紀錄、被告用以收取租金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出租帳戶獲取之報酬2,40 0元,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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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鼎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