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緯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
及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透過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負
責人謝匯吾等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
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並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綁定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之蝦皮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第三方支付帳戶)「weberlin123」(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
碼,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菁鼎選公司再將本案蝦皮帳
號轉租予大陸商家在臺灣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
牟利,林銘緯則於收到前開商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
後,依照指示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菁
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將貨款轉交大
陸地區商家。林銘緯因此獲取租金共8,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㈡蝦皮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03031S號函
及所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申設暨交易明細。
㈢法務部114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11400034850號函及所附數位
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產經字第1144000142號函、
該署114年2月4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
㈣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林銘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檢察官逕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本於立法本旨,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又被告本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是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
錢體系之破口,便於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之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歷、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共獲得8,000元之酬勞,為其犯罪所得,業已 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4年度扣保 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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