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語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語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語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
(二)被告與微信暱稱「Gash」,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
22日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16頁),嗣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依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Gash」之人之
指示,於114年5月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尚德公園向
阮越北收受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復依指示,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欲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幸經員警發覺被告形跡可疑
,進行盤查,而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被告本案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手機1支(114年度保管字第5218號),為被告所有 ,供與共犯「Gash」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本案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 認對該金融卡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取1件報酬為新臺幣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惟考量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後,未及寄出交予上手即遭員警查獲扣案,難認被告有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19號 被 告 莊語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7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語伯為賺取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 見提供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 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Gash」,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像金融機構所申 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暨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3時,依暱稱「 Gas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區尚德公園向案外人阮越北收 受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復依暱稱「Gash」之指示,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欲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將本案帳戶作為受騙 被害人匯款所用,適為員警於114年5月22日00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莊語伯形跡可疑,而進行 盤查發現莊語伯持有來路不明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當場扣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語伯於警詢中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手 機1支、扣案物品照片。
(四)查獲現場照片、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照 片、取卡地點GOOGLE地圖。
(五)案外人阮越北各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列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以期約或交付對價而交付之帳戶、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然查,本案尚查無任何被害人通報受騙,進而將 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對其他被害人著手
實施詐欺之情事,另本案帳戶之申登人阮越北已於114年5月 22日離境,而無法傳喚到案,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紀錄在卷可佐,況依照現今社會交易現況,交付提款卡之原 因並非必然為有償提供或交付,即尚不能排除阮越北係出於 無償出借或其他合法原因交付本案提款卡予被告之可能,尚 難遽認被告所收集者係基於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之帳戶,亦無從遽對被告繩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 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收集帳戶罪責。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堪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詐欺被害 人之手法為何,亦未能探知被告與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逕對被告繩以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1支、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