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堉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使被告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機會,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2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3、126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1408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非 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7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竹子坑門市,以交貨便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約定每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黃怡瑄等人行騙,致黃怡瑄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A、B帳戶內。嗣黃怡瑄等人查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怡瑄、易佳慧、張語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2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怡瑄、張語容、告訴人易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黃聖修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資料擷圖。 ③被告上開A、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A、B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 被告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身分不詳成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 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 被告係因欲出租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怡瑄(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租屋詐騙 113年12月2日17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7000元 A帳戶 2 易佳慧 (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冒親友詐騙 113年12月2日17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同上 3 黃聖修 (未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租屋詐騙 113年12月2日18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同上 4 張語容 (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冒親友詐騙 113年12月2日19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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