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152號
TCDM,114,中金簡,15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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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如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如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2萬元」更正為「
1萬元」外,證據補充「被告阮如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
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何佳潔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
,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
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
有相類幫助洗錢案件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而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阮如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如意前因於民國112年6月4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 本件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將 其配偶陳躍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假客服之方式詐欺何佳潔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何佳潔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如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 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名下的帳戶已是警示帳戶,因為我之 前有被騙過一次,所以我丈夫陳躍文就將本案帳戶借給我使 用。之後我在臉書上的貸款社團中看到有一則借貸廣告,其 自稱可以強力過件以及幫我美化金流,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對方,且當時因為對方穿著看起來 像是業務,超商內又有監視器,所以我當時就沒有懷疑對方 可能是詐欺集團,直至隔了幾天後,對方都沒有回覆LINE訊 息,我才覺得是被騙了,而我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臉 書的廣告現在都找不到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佳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 遭詐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 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巧立名目要求使用 他人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有極大可能性係被利 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此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空言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以及美化金 流而交付帳戶,卻無法提供任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其 所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先前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瞭解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也 知道對方會使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所以先將帳戶裡面的錢 領走,因為美化金流時,帳戶裡面並不需要有錢;經過前案 後,雖然清楚將帳戶交給不明之人,有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但我當時就是急著用錢,想要貸款等語。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具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且前有貸款經驗,明知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卻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進行「金流美化 」之使用帳戶行為,使本案帳戶逸脫被告本人掌控之範圍, 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不當甚或非法使用,尚非 無所認知,然仍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轉帳提領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且被告於 前案曾因租借帳戶而寄送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之金融卡(含密碼)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 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7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2 112年11月27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3 112年11月2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4 112年11月27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5 112年11月27日21時0分許 1萬元 6 112年11月27日21時2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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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