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
國114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508032號函、本院114年度中
簡字第1604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與廖柏捷,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
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
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
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於網際網路購入偽造之車牌,並
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駕駛於道路)、參與程度(親自駕
車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警察稽查等之正確性),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曾士謙成立和解、調解
或賠償渠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
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關判決),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及另案 被告廖柏捷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判決在卷可 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酒後駕駛廖柏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YV1MV40HDF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涉嫌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 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致本案車輛遭註銷牌照。詎猶不知悔改 ,為駕駛本案車輛,竟於113年9月11日,與廖柏捷(由警另 行移送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 由廖柏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偽 造之「ANA-8220」號車牌2面,再由A02支付新臺幣(下同) 8120元之對價,並於113年9月13日起,由廖柏捷將之懸掛於 本案車輛上,交予A02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主曾士謙。嗣 於114年1月26日0時55分許,因A02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 府路交岔路口怠速行駛本案車輛,經執勤員警上前盤查時, 發現車牌號碼與登記之車身號碼不符,始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400067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1140005856號函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4年1月15日中市停管字第1140001219 號書函暨所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查緝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被告與同案共犯廖 柏捷之LINE對話紀錄、車牌號碼「ANA-8820」號車輛及本案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同案被告廖柏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 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五權路段之收費停車格內,致臺中市 停車管理處誤認係被害人即車牌號碼「ANA-8220」號車輛所 有人曾士謙所為,使被告取得免除繳納停車費105元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對於收費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等情,另涉刑法第339條之1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 式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惟查,被告自始未 曾否認其有駕駛掛置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之情事,且參以被 告與同案被告廖柏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同案被告廖 柏捷表示「不能開車很煩」,兩人決定懸掛偽造車牌於本案 車輛上後,即約定如該車輛有致生停車費用應盡速繳納,被 告並以「喔喔」一語回覆,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駕駛本案車 輛上路方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應無將該車所生之停車費用 轉嫁由被害人負擔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難遽對被告繩以上開 刑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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