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944號
TCDM,114,中簡,94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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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堃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及理由補充更正如
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19時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9時51分許」。
 ㈡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徐堃詮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不清楚本案所為可能違法等語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
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
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
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
意成立之效果。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
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
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
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
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
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
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
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保全及臨時工工作(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為時年逾45歲,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基本常識之人。而非經有管理處分權人
之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物品據為己有,乃常人均可認知
之一般常識,甚易判斷,被告對此當自應有所認知,自難謂
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明知仍
故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
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
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
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黑色、KYT品牌之安全
帽1頂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白哲維,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另衡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兼職保全、臨時工工作、家庭狀況貧窮之經濟狀
況,及因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內頸動脈嚴重狹窄疾患,於
神經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偵卷第27頁所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
區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KYT品牌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對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708號  被   告 徐堃詮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堃詮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騎樓,因欲搭乘友人包奕明之機車而欠缺安全帽,見白哲 維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 色KYT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將該安全帽配戴己用,並隨即搭乘友人包奕明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白哲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安全帽已返還白哲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堃詮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哲維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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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